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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成伟、杨月桂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成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月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元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友、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成伟及其辩护人周光运、被告人杨月桂及其辩护人李兆新、被告人刘元勇及其辩护人李传友、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成伟、刘元勇、杨月桂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车从山东省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御龙湾洗浴中心盗窃张某甲美度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550元)、裤子一条、腰带1条及人民币400余元,盗窃姜某天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20元)、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江淮”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张某乙“瑞士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人民28500元)、“宝马”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2300元)及人民币7200元,后又盗窃姜某汽车内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40元),七匹狼手包1个,手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徐州金地商都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559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美度手表1块、腰带1条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户籍证明,(2010)济中区刑初字第133号、(2013)广刑初字第61号、(2009)嘉刑初字第207号、(2003)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沛价证刑(2015)098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程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元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元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月桂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案件中的作用是有差别的,量刑应当予以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流窜作案,分工明确,共同分赃,不宜对三被告人区分主从犯,但考虑三被告人的具体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区分,三被告人都曾因同种罪刑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成伟、刘元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月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成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沛县公安局经工作发现被告人程成伟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5月6日18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将被告人程成伟抓获。被告人程成伟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成伟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成伟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月桂、刘元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成伟、杨月桂、刘元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月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涉案赃物及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蔡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