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华琼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华琼,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原告刘华琼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西公(2015)第3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就刘华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07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刘华琼:您好,我们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请求依申请公开2014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11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31日刘华琼经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的相关法律文书内容的政府信息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2月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月30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刘华琼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华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代理审判员 孙 茜代理审判员 李昊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