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江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江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8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5年8月10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某甲,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江某甲之母),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江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08年1月2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2013年2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离婚后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再生育了一女,被告也不能直接抚养小孩,要求将小孩江某乙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费用。被告江某甲辩称:我虽现在因犯强奸罪判刑4年,但小孩一直是由我的母亲韩某在直接抚养,不同意小孩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08年1月2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2011年2月11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2013年2月被告因犯强奸罪,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江某甲有期徒刑4年。被告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第三监区服刑。被告离婚后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再生育了一女,被告现不能直接抚养小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小孩江某乙变更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户口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江某甲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监狱服刑,无法直接抚养小孩,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在服刑,且另生育一女,抚养小孩较为困难,自愿放弃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江某乙变更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