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呈春与曾征虎、黄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呈春,曾征虎,黄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黄呈春。被告曾征虎。被告黄晓丽。原告黄呈春诉被告曾征虎、黄晓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征虎、黄晓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被告曾征虎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被告曾征虎立有借据为凭,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每月15日前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付。借款属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到2014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给原告。被告曾征虎、黄晓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征虎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曾征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如下:“我曾征虎(身份证号码4409241975090xxx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呈春(4409821965030x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每月十五日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曾征虎2012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征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征虎付清借款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仅约定“每月十五日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能证明两被告曾征虎、黄晓丽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晓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及利息(从2013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呈春。二、驳回原告黄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其中4600元由被告曾征虎负担,其中480元由原告黄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李康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