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传锋与塔拉提w巴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张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锋,塔拉提·巴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张传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锋,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拉提·巴拉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孔德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冉,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审被告:张传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上诉人张传锋因与被上诉人塔拉提·巴拉提(以下简称塔拉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锋、被上诉人塔拉提、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原审被告张传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新GB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九师阿格勒克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康馨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传启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前胸部钝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8702.67元。2013年11月29日,额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6月10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塔临鉴字第124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塔拉提·巴拉提所受损伤符合道交伤外力形成,致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10.0㎝以上,伤残属拾级(Ⅹ)。2、被鉴定人塔拉提·巴拉提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明显皮肤瘢痕,影响面容,故需行面部整形美容术。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3、被鉴定人塔拉提·巴拉提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误工期限需叁个月,护理期限叁周(含后期美容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的无牌轮式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向被告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43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传锋未为肇事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故被告张传锋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传锋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02.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叁个月,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2096元(计算方法:90天×134.40元/天=12096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叁周,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822.40元(21天×134.40元/天=282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计算方法:25元/天×15天=375元);五、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属拾级,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以上共计46588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传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96元、护理费为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共计39885元。剩余医疗费6702.67元,被告张传启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1元(6702.67元×30%)。另,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传启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传锋承担750元(2500元×30%=750元)。本案中,被告张传启是被告张传锋的雇工,被告张传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张传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传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拉提·巴拉提经济损失共计406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塔拉提·巴拉提医疗费2011元;三、驳回原告塔拉提·巴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投递费270元,计1431元(原告预交)。原告塔拉提负担361元,被告张传锋负担1070元。张传锋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塔拉提在本案中醉酒驾驶,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在未给上诉人车辆承保交强险,且明知上诉人在没有交强险单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承保上诉人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塔拉提答辩称,上诉人针对保险公司上诉,我们没有意见。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不予赔偿。张传启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张传锋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购车时缴款120602.9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塔拉提对上述证据认可。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张传启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传锋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其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不得将义务转移,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其车辆未承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便为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过错。另,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自愿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8元,投递费150元,合计965.8元,由上诉人张传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阿 来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布 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