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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钟选正、邓天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钟选正,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兴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银才,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42年5月2日出生。被告钟选正,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邓天伦,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攀运宁南分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南丝路廉租房B区。负责人谢晓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平安大道15-19号。负责人李仁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礼波(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兴华诉被告钟选正、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永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和委托代理人郭银才、陈荣华,被告钟选正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声,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40分,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杨贵升和母亲陈荣珍,自会东县鲁吉乡经葫芦口往宁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12线142KM+850M路段弯道处与被告钟选正驾驶属于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所有的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荣珍死亡、杨贵升受伤及原告杨兴华车辆损坏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钟选正、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与被告不能和解纠纷,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兴华的车辆损失费6万元(车牌号为川A048**号,原车牌号为A668**号。发动机号码为95009739。识别代码为00000000009533355。厂牌型号为切诺基BJ7250EA轿车。排量为2.4640L。)。被告钟选正、邓天伦辩称,一、原告杨兴华驾驶川A048**小车行至弯道处,没有转弯的迹象,直接将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号中巴车冲撞,如果不是中巴车挡住,原告很有可能冲出护栏,就会掉下悬崖河里。二、原告杨兴华第一时间勘察现场照相时,未出示保险、驾驶证、行驶证给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照相以便存档,杨兴华至今未交出这些证件。三、原告只购买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他的车子进行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上得到两千元的赔偿。四、原告杨兴华说他这辆小车,因撞车损坏、已经报废,要求赔偿。五、据被告了解,原告杨兴华的这辆小车即将到期报废,2014年4月5日撞车,2014年7月到期报废,所以杨兴华选择不修车,等到车辆到期,直接去报废车辆,他得不到任何赔偿。六、能赔偿的车,必须要有使用年限,由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赔偿,只有无法维修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根据有限使用年限来折价、定价赔偿。七、被告带有现场勘察图和现场照片,请法院查看、分析,公正明断。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川W588**号客车属于承包经营,与承包人签有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二、本公司川W588**号客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辩称,一、客车是在本公司购买的保险,在无争议下,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车辆未进行定损,原告在未通知本公司情况下,做了报废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杨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驾驶员钟选正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照片。该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钟选正已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二、川A048**号(原川A668**号)小轿车受损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川A048**号小轿车不能修复。三、宁南县万合进口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川A048**号小轿车损失严重,车辆已报废。四、川A04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川A048**号小轿车事发当时并未占线行驶,而是被对方的客车撞后拖至现场位置。五、宁南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杨兴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证明杨兴华的身份。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该证据证明川A048**号(原川A668**号)小轿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排量等。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钟选正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四、六、七无意见。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意见,如过期了,车站连车都不准发了。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五有意见。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均无意见。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意见。未经得保险公司定损。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有意见。没有驾驶员签名。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钟选正驾驶证过期有待检查,若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将不赔付。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报废处理属于私人行为,且无变卖废铁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川A668**承保交强险后,应该根据责任的划分进行分摊。被告钟选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杨兴华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而是抢道超车和超速行驶将客车撞到外边的防栏上。二、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杨兴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人货混装,严重超载,连副驾驶室都装满了菜,严重影响操作。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证据证明杨兴华和钟选正碰车的现场图。四、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卢国美的询问笔录。卢国美说:我下车后,我看到驾驶员卡在车上,车上乘车人也还困在车上出不来,我问越野车驾驶员:“你有没有事?”,驾驶员说:我没事。我还说了“你莫开那么快嘛”,越野车驾驶员说:“我没有开好快,我车速只有60码。”。这充分的证明了越野车抢道超速驾驶,造成两车相撞。五、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钟选正的询问笔录。钟选正说:“我到张家湾子的时候,路面就比较潮湿,我就把车速降下来,到我发生交通事故那个地方,我在距离弯道还有十来米的直路上,那辆越野车从弯道上出来了,当时我们两辆车都是走的自己的车道,但是在我们两车距离一米左右,那辆越野车突然就横在我车面前,当时太突然,我车上乘客也比较多,我不敢打方向和踩急刹,我就把方向稳住,轻踩刹车,我的车就被撞了抵在边上。”。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杨兴华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钟选正提供的证据一的照片不能证明杨兴华的车辆抢道超车。二、对证据二有意见,不赞同被告钟选正的观点。三、对证据三无意见。四、对询问卢国美笔录有意见,卢国美属作假证,要求证人到庭对证。五、对询问钟选正笔录有意见,钟选择正在弯道处见对方有车过来,并没减速,也未打方向避让,没有采取紧急制动,只轻踩了刹车。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中华联保凉山宁南分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均无意见。被告邓天伦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凉山州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新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换发工作的通知》凉运发(2014)41号。该证据证明钟选正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买了保险。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杨兴华和被告钟选证、邓天伦、中华联保凉山宁南分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均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车辆最高赔付金额为新价的20%,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还要扣残处理。二、车型详细信息1份。该证据证明车辆使用年限为19年及车辆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杨兴华和被告钟选证、邓天伦、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均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杨兴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二、四、六、七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三、五,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钟选正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四、五,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8时40分左右,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荣珍、杨贵升及货物),从四川省会东县往宁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省道212线142KM+850M路段弯道处时驶离右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荣珍当场死亡、杨贵升、张品志(乘坐川W588**号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陈荣珍、杨贵升、张品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车原告杨兴华自称已于2014年9月左右报废,并当废铁处理,卖得1700元左右。同时查明,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邓天伦,被告钟选正是被告邓天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被告凉山攀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南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钟选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陈荣珍、杨贵升、张品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选正驾驶的川W5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兴华驾驶的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该车原告杨兴华自称已于2014年9月左右报废,并当废铁处理,卖得1700元左右。原告杨兴华要求被告赔偿其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6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该川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已处理,难予核实其损失价值,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永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