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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苏婧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苏婧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玉华,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婧怡,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苏婧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起飞,被告苏婧怡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婧怡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西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电兴街交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西大直街的行人王玉华撞伤。王玉华受伤后,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婧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2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385元、交通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苏婧怡垫付的13000元,合计13597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婧怡辩称:原告王玉华所述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婧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苏婧怡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王玉华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苏婧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华、苏婧怡、人保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玉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苏婧怡驾驶×××号车辆将原告王玉华撞伤,苏婧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2份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意见。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及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1222.50元。证据四、急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救护车费用121元。证据五、省财政厅文件。拟证明: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证据六、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的误工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拟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其中两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苏婧怡对王玉华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医药费,苏婧怡已经垫付了15279.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玉华系退休人员,退休后没有工作,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美食餐馆,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餐馆的存在。同时王玉华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来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七,无异议。人保公司对王玉华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大二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转院手续,不同意赔偿其在哈尔滨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哈尔滨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的医疗跟踪审核表中记载王玉华退休无工作。误工证明上的公章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美食餐馆,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餐馆的存在。同时王玉华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来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苏婧怡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票据4张及收条2张。拟证明:王玉华住院期间,苏婧怡垫付医疗费15279.2元。王玉华对苏婧怡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王玉华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苏婧怡垫付的13000元,王玉华同意另行扣除500元。苏婧怡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王玉华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人保公司对苏婧怡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医疗跟踪审核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王玉华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跟踪,发现王玉华为退休人员、无工作,护理人是王玉兰,其为退休人员、无工作,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王玉华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王玉华是退休人员,不能证明王玉华无误工。苏婧怡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玉华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苏婧怡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医大二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中,出院后治疗意见记载建议转康复医院治疗,本院对哈尔滨市中医医院病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非正规工资收入证明,无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苏婧怡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王玉华、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王玉华、被告人保公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王玉华、被告苏婧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婧怡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沿西大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电兴街交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西大直街的行人王玉华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婧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华受伤后,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治疗19天。花费急救费301.20元(121元+180.20元),门诊医疗费1689.58元(1599元+90.58元),住院医疗费71131.92元(63001.67元+8130.25元),医疗费合计73122.70元,被告苏婧怡垫付医疗费15279.20元(13500元+1599元+180.20元),王玉华自行支付57843.50元。诉讼中,根据王玉华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华交通事故受伤十级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其伤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住院前两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其损伤评残不支持再治疗费用。王玉华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司法邮寄费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婧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婧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婧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苏婧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婧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人保公司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苏婧怡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王玉华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73122.7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玉华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3122.70元(73122.70元-1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498.16元(63122.70元×80%)。人保公司应赔偿王玉华医疗费合计60498.16元(10000元+50498.16元)。人保公司应支付被告苏婧怡垫付的医疗费1527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玉华住院治疗42天,本院参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00元/天×42天×80%)。关于误工费,王玉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参照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王玉华主张12000元的误工费,本院准予。关于护理费,王玉华未提供正规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鉴定意见,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住院前两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4385元(49320元/年÷12个月×0.5个月×2人+49320元/年÷12月×2.5个月×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王玉华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玉华的伤残情况,王玉华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3元/天的标准支持王玉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为171元(3元/天×15天×2人+3元/天×27天×1人)。王玉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中包括了急救车费用121元,急救车费用已在医疗费部分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此两项费用为鉴定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人保公司应赔偿王玉华鉴定费2184元(2730元×80%)。邮寄费2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苏婧怡按责任比例承担。苏婧怡应赔偿王玉华邮寄费19.20元(24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6049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误工费1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护理费143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交通费171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华鉴定费218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苏婧怡垫付的医疗费15279.20元;十、被告苏婧怡赔偿原告王玉华邮寄费19.20元;十一、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28元,被告苏婧怡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