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建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90号罪犯孙建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回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孙建军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孙建军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孙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孙建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建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