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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元庆与彭树学、赵宗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董元庆,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树学,农民。被告:赵宗贵,农民。原告董元庆与被告彭树学、赵宗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庆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赵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元庆诉称,原告董元庆有挖掘机一台,自2014年4月至10月底租赁给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使用,被告彭树学、赵宗贵共欠原告董元庆租赁费100000元。被告彭树学、赵宗贵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给原告董元庆出具欠条2张。该款经原告董元庆催要,被告彭树学、赵宗贵只给付了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20000元,尚有8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董元庆起诉要求被告彭树学、赵宗贵给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宗贵辩称,被告赵宗贵只认可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董元庆出具欠条中的60000元,但该款已经给了原告董元庆20000元,现尚欠40000元。被告赵宗贵不认可原告董元庆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的欠条。被告彭树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董元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董元庆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董元庆挖机租金柒万元整(70000元)起2014年7月5号生产后,柒天还贰万,贰拾天还清。本月租金到8月5号还清(另一万元甲方挣钱后甲方还清乙方,甲方赔钱后今欠条为陆万元整)在生产后乙方帮助甲方生产,如乙方在期间内退出,今欠条无效。甲方在本月生产期间内如不还款,乙方有权利走法律成续。甲方欠款人彭树学身份证号××,欠款人赵宗贵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2014.7.1”。2、由“鹏树学”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元庆挖机租金计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7月1号-2014年8月1号)欠款人鹏树学2014年8月1日”。被告赵宗贵质证意见为:被告赵宗贵认可2014年7月1日出具的60000元的欠条,被告赵宗贵已给付原告董元庆20000元。被告赵宗贵不清楚2014年8月1日由“鹏树学”署名的欠条由谁出具,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彭树学、赵宗贵为原告董元庆出具欠条,欠原告董元庆租金70000元,写明七日内还款20000元,二十天还清。欠条中写明如被告彭树学、赵宗贵赔钱,则上述欠款为60000元。原告董元庆称当时二被告生意不景气,本次诉讼原告董元庆只向二被告主张租金60000元。2014年8月1日,欠款人“鹏树学“出具欠董元庆租金40000元的欠条,原告董元庆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彭树学、赵宗贵给付。审理中,被告赵宗贵认可拖欠2014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中的60000元,并实际偿还20000元,现拖欠租金40000元,对“鹏树学“出具欠董元庆租金40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原告董元庆称被告赵宗贵偿还的20000元是用于偿还“鹏树学“出具欠董元庆租金40000元的欠条中的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董元庆、被告赵宗贵陈述及原告董元庆举证,本院能够认定被告赵宗贵、彭树学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董元庆出具欠条拖欠原告董元庆租金60000元。原告董元庆主张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另拖欠租金40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元庆与被告赵宗贵均表示被告赵宗贵实际给付原告董元庆租金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赵宗贵、彭树学应给付原告董元庆租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贵、彭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元庆租金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董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董元庆负担1000元,被告赵宗贵、彭树学负担8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董元庆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赵宗贵、彭树学一并给付原告董元庆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青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