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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瑞林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瑞林,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向瑞林,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向瑞林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安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但玉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瑞林诉称,2013年2月8日,经朋友张某某介绍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不熟故不愿借钱给被告,因此被告便马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要求张某某作为公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后在张某某的再三劝说下原告才在次日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兑现承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华因做工程差资金,经朋友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向瑞林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瑞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时间2013.4.30。借欠人:周建华。身份证510221196909284018。2013.2.8。公证人:张某某。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于次日向被告账户内存入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清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向瑞林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瑞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建华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向瑞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但玉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