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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刘红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刘红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秉荣,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岗,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平均工资4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00元(2012年1月-2012年11月);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900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931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91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到被告单位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原告第四项诉请,年休假工资,基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关于所谓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五项诉请,拖欠工资,我方核实,尚欠劳务费用属实。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被告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开始停止营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1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原告所持有的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出具的拖欠原告刘红岗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给付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1月工资3811元、2013年12月工资3763元、2014年2月工资1843元”。2014年12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6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拖欠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用人资格,原告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给付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计11个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应按支付2.5个月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4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75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2.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年休假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89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劳务费用属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红岗补缴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岗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岗支付工资款8917元;五、驳回原告刘红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是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不应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红岗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是两班倒,每天上班12小时,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并向其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