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朱某某,女,职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梁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梁承娟,2008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现随原告朱明花共同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并判令由原告抚养双方的所育之女梁承娟,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梁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梁承娟,2008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现随原告朱明花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朱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并请求判令由其抚养所育之女梁承娟,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梁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朱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请求的由其抚养所育之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双方所育之女(梁承娟,2008年12月28日生,朝鲜族)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梁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