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忠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罗忠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人罗忠柳,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亦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被告人罗忠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和被告人罗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忠柳在新化县奉家镇双林村袁某某开的“鹏辉麻辣烫”店里吃完炒粉后,多次请求在店里烤火的李某某用面的车送其回家,均未获得李某某答应,两人因此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罗忠柳拿了店里的一把菜刀准备去砍李某某,袁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拦,罗忠柳以为是李某某,拿起菜刀就朝其头部砍了一刀。罗忠柳知道砍错人后,又拿着菜刀朝站在店外坪里的李某某头部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后便往双林方向跑,罗忠柳在后面追,后李某某摔倒在地上,罗忠柳追上去拿菜刀朝李某某砍了数刀,直至袁某某等人将其制服才停止砍杀。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忠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杀人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200元。庭审中提供了医疗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200元。庭审中提供了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罗忠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李某某先动手打,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原告人的损失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忠柳在新化县奉家镇双林村双林中学附近袁某某开的“鹏辉麻辣烫”店里吃炒粉,后因下小雨,罗忠柳多次要在该店烤火的李某某用面的车送其回家,李某某均未答应,两人因此产生口角,罗忠柳上前扯李某某的肩膀并用拳打李某某,还用拳头去打李某某面的车后挡风玻璃,李某某拿一条塑料凳还手并去阻拦,被袁某某劝开。后罗忠柳到袁某某的麻辣烫店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想去砍死李某某。袁某某见状上前阻拦,罗忠柳误以为是李某某便朝其头部砍了一刀。罗忠柳知道砍错人后,又持菜刀朝站在店外坪里的李某某头部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后往双林管区方向跑,罗忠柳继续追砍,后李某某摔倒在地,罗忠柳追上又朝李某某的背部、胸部、左脸部砍了几刀,直至袁某某等人将罗忠柳制服,袁某某才停止砍杀。后当地群众报警并将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送水车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某、龚某、刘某某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忠柳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上6点钟左右,他和妻子奉某晖在袁某某的店里烤火,遇罗忠柳到店里吃面,后罗忠柳要他开面的车送其到双林管区去,被他拒绝。罗忠柳就过来扯他并对其胸部打了一拳,然后跑到店外将其面的车后玻璃打了两拳。他过去阻拦,罗忠柳就到麻辣烫店里拿起一把菜刀朝他砍,头顶部被砍了一刀,摔倒在地爬起来往双林中学方向跑了六、七米远时又摔倒在地,罗忠柳追上来往他背上砍,后袁某某上来把罗忠柳抱翻在地。当时感觉头上、脸上、背上都在流血,被农资店老板奉某送往奉某某医生那进行包扎,因止血不住奉某某用车将其送到水车卫生院。当时被砍了四刀,头顶、左脸部、胸前、左背部各一刀。罗忠柳首先还将袁某某头顶上砍了一刀。庭审中陈述当天下毛毛细雨。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17时40分许,罗忠柳在他店里吃过粉之后要李某某送其回家,李某某说不送,罗忠柳就用拳头朝李某某胸口打,李某某就还手,被他劝开。之后罗忠柳进到店里用拳头打李某某,李某某便拿起一条塑料凳准备还手,他又过去把他们推到店门口分开。罗忠柳冲进店子从厨房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他上前阻拦时被罗忠柳朝其脑袋上砍了一刀,然后又朝李某某追去,至奉某家门口罗忠柳朝李某某右胸砍了一刀,李某某跌倒爬起来又跑,在往双林中学方向的土路上被罗忠柳追上,罗忠柳朝李某某左后背砍了一刀,李某某被砍后摔倒,罗忠柳又朝李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当时见李某某摔倒,罗忠柳还不放过李某某,就捂着头跑过去,用右手箍住罗忠柳的脖子,把罗忠柳放倒在地,与李某某的老婆奉某晖等人合力把李某某制服。罗忠柳说;“砍错人了”。他们把罗忠柳放开后,罗忠柳说要把李某某一家都做掉算了。之后李某某在奉纪波药店简单包扎了一下,因止不了血,他和李某某被送到到水车卫生院治疗。罗忠柳行凶的凶器是一把不锈钢菜刀。当庭证明当天下了小雨。4、证人奉某晖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晚上6点钟,她和丈夫李某某在袁某某的“鹏辉麻辣烫”店烤火,罗忠柳在店里吃完面后要李某某送其到双林管区去,李某某不送,罗忠柳将她扒开去牵李某某,之后跑到店外用拳头去冲面的车后玻璃,李某某跟着过去把罗忠柳牵开,罗忠柳就跑到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袁某某在门口去阻挡被罗忠柳砍了一刀,当时罗忠柳说:“你不是李某某?”,说完又去追砍李某某。在农资店门口,李某某头部被罗忠柳砍了一刀,摔倒在地,李某某爬起来跑了七、八米远,罗忠柳举着菜刀追,李某某又一次摔倒,罗忠柳追上用菜刀往李某某身上舞,袁某某跑过去抱着罗忠柳的脖子把罗忠柳压在地上,把菜刀抢下。罗忠柳离开时讲“我要杀了你们一家人”。李某某第一刀被砍在头部,两次摔倒在地上又被砍了三刀,分别是左侧背部、右侧前胸部、左侧面部。5、证人奉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晚6点来钟,他从外面骑摩托车回双林村,看到袁某某与奉某晖在店子外面的马路上摁着罗忠柳,袁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李某某坐在袁某某店子里,头上流了很多血,脸色苍白还在抽搐。见李某某伤得很重,就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奉某某开的诊所,奉某某用纱布按着伤口,但无法止血。后奉某某开着自己的小车搭着李某某和袁某某送往水车卫生院进行急救。6、证人奉某容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晚6点来钟,袁某某的老婆打她电话说袁某某和李某某被罗忠柳用刀砍伤了,就赶紧过去,看到店子的桌子上和地上以及店子外面有很多血。罗忠柳说杀袁某某是杀错了,就是要把李某某杀掉,坐了一阵后就离开了。后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询问了基本情况后,对那把刀拍了照并把刀拿走。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鹏辉麻辣烫”店外面的坪里,在离该店面约一米处的地面有不规则的血迹,店内中间的一张餐桌东南角上有血迹,该餐桌东侧地面上也有血迹,据现场的群众称这些血迹是李某某及袁某某的,在店面门口的案板下的煤炉旁发现一把带血的不锈钢菜刀,上有“鸿亨文武刀”字样。8、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新化县奉家派出所民警在奉某容的见证下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进行拍照并提取。9、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和罗忠柳的受伤照片附卷。10、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李某某诊断为头、胸、背部皮肤肌肉锐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糖尿病;袁某某诊断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于2015年1月5日在水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清创缝合手术。11、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5]004号、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由鉴定人胡某、龚某、刘某某分别对李某某、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李某某右颞部创口下肿胀、弧形缝合创口,左鼻唇沟处的纵型结痂皮肤裂伤,右胸部和左背部的斜形缝合创口,结合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检验所见袁某某左颞部的斜形缝合创口,创周仍有肿胀,结合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犯罪嫌疑人罗忠柳已离开现场。民警沿路寻找,于19时30分,在双林管区往竹湖村路段发现罗忠柳,对其进行控制,罗忠柳承认用菜刀砍伤李某某、袁某某。13、被告人罗忠柳的供述证明,2015年元月5日下午5点多钟他到袁某某开的“鹏辉麻辣烫”店里吃米粉。吃完后准备回家,但外面下雨,就要在袁某某店子玩的李某某用出租面包车送其到双林管区,李某某说不送,他就扯了李某某的肩膀,拖了两三下,李某某拿起一条塑料凳子打了他头上一下,他就走到李某某车子边用手锤了车子后挡风玻璃两下,李某某又拿了条长板凳来打,但没有打到。见李某某那么凶,他就跑到店子里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想去砍李某某。这时有一个人走到面前,他以为他是李某某,就朝那个人的头上砍了一刀,后知道是袁某某,砍错人了。然后他又拿菜刀去砍李某某,第一刀砍在李某某的头上,李某某倒在地上爬起来往双林中学方向跑,跑了几步后又倒在地上,他追上去又对李某某砍了几刀,其中一刀砍在背上。之后袁某某和李某某老婆将他摁在地上。另多次供述,当时拿菜刀就是想砍李某某的头,想把李某某剁死,然后由人民政府来枪毙。袁某某是被其误伤的,不是有意砍伤的。1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中心由李某玲、谌某某对罗忠柳有无精神病史、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忠柳目前诊断为癫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医疗卫生单位预交和住院医疗费收款收据、处方及交通费收条等书证附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负伤后,在新化县水车镇中心卫生院和奉家镇白沙村卫生室等地进行治疗,可认定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13925元;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765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柳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罗忠柳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忠柳与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持菜刀在杀伤袁某某后又追杀李某某,其在主观上有杀死被害人李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菜刀砍杀被害人袁某某的头部和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胸部、背部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忠柳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忠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罗忠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5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人罗忠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3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