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Tr??ngV?nT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8472338,初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范倍珠路29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Tr?nV?nHoàng),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4876655,小学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丁东路4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甲(Nguy?nV?nM?nh),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8536402,小学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东古路18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乙(Nguy?nTh?MinhChau),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9689715,初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杭旧路109弄3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丙(Nguy?nTh?KimLiên),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5327951,高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多杭路93弄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HoàngM?nhC??ng),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国籍,护照号码为B7324290,初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建安区长征路4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陈清康熙(Tr?nThanhKhangHi)担任翻译,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从越南进入我国境内,同月8日至9日,六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印象城、鄞州区万达广场、海曙区天一广场的相关服装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0543元的各类衣物。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288号印象城一楼12号商铺GAP服装店,由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实施盗窃,黄某负责在外面接收被盗窃的衣物,六人共窃得各类衣物1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742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288号印象城一楼13号商铺H&M服装店,由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实施盗窃,黄某负责在外接收被盗窃的衣物,六人共窃得各类衣物4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105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万达广场一楼B区ZARA服装店,由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实施盗窃,黄某负责在外接收被盗窃的衣物,六人共窃得各类衣物7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8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先后2次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288号印象城一楼24号商铺ZARA服装店,由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实施盗窃,黄某负责在外接收被盗窃的衣物,六人共窃得各类衣物3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626元。2014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先后2次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国购一楼ZARA服装店,由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实施盗窃,黄某负责在外接收被盗窃的衣物,六人共窃得各类衣物11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87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还给各被害单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Tr?nV?nHoàng)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张某甲(Tr??ngV?nT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阮某甲(Nguy?nV?nM?nh)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四、被告人阮某乙(Nguy?nTh?MinhChau)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五、被告人阮某丙(Nguy?nTh?KimLiên)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六、被告人黄某(HoàngM?nhC??ng)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驱逐出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其于2014年11月9日仅参与盗窃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国购一楼ZARA服装店的衣物。2.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均参与共同犯罪,仅分工不同,且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其量刑应与黄某一致。请求二���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桑某、孙某、张某丙、龚某、干某、景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旅(宾)客住宿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纸条、抓获经过、护照等证据证实。陈某、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陈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供述,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但事先参与预谋,而且于2014年11月9日积极参与了3次盗窃,对此张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故张某甲所提其于该日仅参与1次盗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2.原判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张某甲所提其量刑应与黄某一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