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列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落户生活,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前由于我和被告相处短暂,了解不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我俩吵架后,被告便离家不归,经我和家人多方寻找无果,我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故诉请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任何争吵之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25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底给原告邮寄生活费。2014年被告给原告邮寄500元,原告将此款退回。2014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阆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邮政储蓄汇款凭条、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双方在建设家庭、抚养孩子,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被告外出,理应经常回家,与家人多加沟通,履行丈夫的义务和父亲的职责,促进家庭关系和谐。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