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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541。被告欧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17。原告朱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4月经介绍人认识,同年l2月一起生活,至今已有12年。在这么多年当中原告过得很辛苦,好痛苦,被告从来不做事,好吃懒做,整天在家睡觉。2004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养家,被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到l2点多(有时2、3点)才回来。原告很孤独,原告提议生个孩子,被告不想要孩子。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每次吵架都把东西扔在地上赶原告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裁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原告过得非常幸福。原告也非常关心被告,被告也体贴原告。被告从来没有过问原告有多少工资,家里的生活开支都由被告承担。被告每个月都有给钱原告。被告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惠城区汝湖虾村,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12年,且一直生活在一起,是有感情的。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存在根本性的利益冲突,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以建立和睦家庭为目标,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