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芳。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富。原告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一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华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材,结欠原告货款95767.15元,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业务断绝往来。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7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重公司向佳华公司购买焊材,佳华公司向一重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9月1日,一重公司结欠佳华公司货款165767.15元,后一重公司支付了70000元,尚余95767.15元未付,佳华公司为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证明、往来款项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一重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重公司结欠原告佳华公司货款95767.15元,有往来款项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佳华公司要求被告一重公司支付货款95767.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5767.15元,限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佳华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