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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文春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春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春,群众,农民。200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春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张XX(已判决)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后因马××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张XX对马××成心生怨恨,张XX便授意胡XX找人砸马××成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XX(已判决)纠集赵XX、刘文春,刘文春纠集被告人李X(已判决),赵XX纠集林XX、田XX、贾XX、高XX,分别乘坐刘文春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XX(已判决)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四区3排4号马××成家南门前和北门前。将马××成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成等村民代表因对张XX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XX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春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成损失3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文春自首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春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张XX(已判决)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后因马××成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张XX对马××成心生怨恨,张XX便授意胡XX找人砸马××成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XX(已判决)纠集赵XX、刘文春,刘文春纠集被告人李X(已判决),赵XX纠集林XX、田XX、贾XX、高XX,分别乘坐刘文春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XX(已判决)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四区3排4号马××成家南门前和北门前。将马××成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成等村民代表因对张XX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XX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春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成损失3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文春自首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3、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砸的车辆照片、鉴定意见;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春伙同他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文春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春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马××成的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