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青凤、鱼春堂、余洋彪与被告谢全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青凤,鱼春堂,余洋彪,谢全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邵青凤,女,汉族,1938年5月10日生,住梁园区。原告鱼春堂(余春堂),男,汉族,1938年7月2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余洋彪(余羊彪),男,汉族,1999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余德州,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全昌,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开封市杞县邢口杨楼村*组。身份证号:4102211985********。委托代理人何荔枝,张利娟(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青凤、鱼春堂、余洋彪与被告谢全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谢全昌代理人何荔枝,张利娟,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10分,被告谢全昌驾驶豫A600**号轿车沿平原路行至梁园区顺祥驾校门口处时与路东侧的三原告相撞,造成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24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全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被告谢全昌驾驶豫A600**号轿车事故前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款共计53000元整。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全昌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全昌为邵青凤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A600**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2、事故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限额;3、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谢全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豫A600**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谢全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3、豫A600**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邵青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9142.53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以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邵青凤伤情,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6、邵青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邵青凤伤残构成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余洋彪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585.61元。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以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余洋彪伤情,住院治疗16天。10、余洋彪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余德州系原告法定代理人。1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鱼春堂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65元。12、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被告谢全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谢全昌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显示该车年检至2013年11月,事故发生是2015年2月24日,如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费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住院费票8294.5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该出院记录未记载原告邵青凤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加强陪护2-3人系补充书写且没有医院该章,而且2-3人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住院期间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超过司法鉴定范围法院不应采信,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原告余洋彪提供的门诊费票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费用支出的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住院费票2361.1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其系农业户口,护理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11有异议,原告鱼春堂的门诊费票有异议,不是事故当天出具的,且无门诊病历证明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证据12有异议,均系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望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6、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2,庭后被告谢全昌提交有效的年检信息,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8、11,门诊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住院票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因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认定原告邵青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7系鉴定机构作出,一并支持后期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2时10分,被告谢全昌驾驶豫A600**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至平原路顺祥驾校门口处时,与路东侧的行人邵青凤、余洋彪、鱼春堂发生碰撞,造成邵青凤、余洋彪、鱼春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24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全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邵青凤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9142.53元,原告邵青凤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邵青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邵青凤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邵青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邵青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余洋彪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585.61元,原告余洋彪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鱼春堂支出门诊检查费465元。原告邵青凤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余洋彪、鱼春堂为农业户口。被告谢全昌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谢全昌是事故车辆豫A600**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全昌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谢全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豫A6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A6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邵青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42.53元、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12636.88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195.72元(24391.45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1115.13元。原告余洋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5.61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773.7元。原告鱼春堂的损失为:门诊费465元。三原告损失共计46353.83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三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谢全昌负担,因被告谢全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超额垫付的8700元(10000元-1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青凤、余洋彪、鱼春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53.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青凤、余洋彪、鱼春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谢全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