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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云山与盘春叶、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山,盘春叶,黄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7号原告谢云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1989130380052。委托代理人李敏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0141405110012。被告盘春叶(曾用名盘春月),居民。被告黄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云山诉被告盘春叶、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云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谢云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盘春叶、黄军支付货款人民币38995.00元及利息314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主、李敏宏,被告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春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谢云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云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4.00元,减半收取427.00元,由原告谢云山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韦才周审 判 员  韦永瑜代理审判员  覃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