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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袁扣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XX平,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扣英,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平与被告袁扣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被告袁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扣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经营农业项目为由邀请原告入伙。后该项目因种种原因没有继续开展。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5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农业项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应自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袁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XX平欠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袁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