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告闫京、郭叶、刘智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9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98年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学生。法定代理人钟松琴,女,汉族,1974年11月出生,现住址同上,职工,丁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丁成义,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身份证号:1528271944********。委托代理人康东升,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身份证号:1528271964********。被告闫京,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身份证号:1528271991********。被告郭叶,女,汉族,198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职工,身份证号:1528271987********。被告刘智杰,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152827198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G-7-701。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振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闫京、郭叶、刘智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松琴及委托代理人丁成义、康东升,被告闫京,被告郭叶,被告刘智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京驾驶郭叶所有的蒙K6P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至南桥小油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靠路东步行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闫京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闫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蒙K6P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叶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330.8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543.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800元,镶牙费30000元,合计128058.26元,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8058.26元。被告闫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蒙K6P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叶、刘智杰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因刘智杰饮酒无法开车,让我将其送至雅致宾馆,刘智杰到达雅致宾馆后,我自行驾车离开,在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至南桥小油路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智杰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K6P1**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与刘智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由刘智杰驾驶该车前往杭锦后旗陕坝镇参加宴席。我对车辆管理并无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镶牙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认可。被告刘智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蒙K6P1**号小型轿车系我与郭叶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与郭叶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由我驾驶蒙K6P1**号小型轿车从鄂尔多斯市前往杭锦后旗陕坝镇参加宴席。我饮酒后,自认为被告闫京有驾驶证,将车交给被告闫京,让其送我到雅致宾馆,我到达雅致宾馆后,闫京自行驾车离开。我对车辆的出借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闫京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镶牙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K6P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闫京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闫京无证驾驶郭叶所有的蒙K6P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至南桥小油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靠路东步行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闫京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闫京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2015年1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蒙K6P1**号小型轿车系郭叶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叶与被告刘智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刘智杰驾驶蒙K6P1**号小型轿车从鄂尔多斯市前往杭锦后旗陕坝镇参加宴席。宴席结束后,被告刘智杰因饮酒后无法驾车,把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闫京,由被告闫京将其送至杭锦后旗雅致宾馆休息,被告刘智杰到达雅致宾馆后,被告闫京自行驾车离去,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至南桥小油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京支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7330.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三、护理费3037.2元(30天,每天101.24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0%,为50994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六、交通费,为990元;七、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8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352.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京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智杰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闫京,其出借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蒙K6P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京、刘智杰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闫京已支付的12000元赔偿款应予从中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被告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未加盖大地保险公司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闫京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京被告郭叶、刘智杰辩称,二次手术费、镶牙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请求属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三项系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属重复计算,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及镶牙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7352.06元,核减被告闫京已赔偿的12000元,应再赔偿55352.0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闫京、刘智杰、郭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352.06元。被告闫京、刘智杰、郭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1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6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36元,由被告闫京承担236元,由被告刘智杰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