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保生、李安莲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生,李安莲,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何保生,男,生于1946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安莲,女,生于1949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四组负责人李安荣,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定培,系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保生、李安莲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生、李安莲共同诉称:1981年,原广元县按中央文件在全县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原告在田垭村四组承包了应该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经营。1994年整个广元市在全市农村进行土地承包后的第一轮调整,田垭村四组各家各户的承包地都按上级文件精神进行了调整,原告在调整土地时进得了地名为“龙洞偏”的山坡地0.9亩。2005年原告领取了由利州区人民政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了承包给原告的4.4亩土地,“龙洞偏”0.9亩的土地在此之内。原告从1981年承包土地到1994年全市第一轮调整土地,再到2005年领取土地经营权证,又到2014年土地耕种,时间跨度为34年之久,并按承包土地的面积向国家交纳了公粮余粮、农业税费、村组双提款。其间,宝轮镇政府、田垭村委会、田垭村四组村民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提出异议或发生纠纷。而利州区农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违法认定国家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并进而裁决注销,显为一桩典型的错案。原告承包土地30余年,并领取了国家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只是由于2010年兰渝公路征地后,原告被占的土地较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相对多一点,村组新上任个别干部(李定培)眼红,组织、领导、挟持部分不明真相的所谓群众挑起事端,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4年至2014年之间签订的农林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颁发给二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争议实为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龙洞碥宝罗公路以上北至耳山林的土地是否在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二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保生、李安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云审 判 员 赵 杨人民陪审员 王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