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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分,被告刘某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4分,被告张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刘某甲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25日(其中2014年1月31日偿还了1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甲承担10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0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两支,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支,证明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刘某甲转账9万元、2012年2月28日两次向被告刘某甲分别转账96万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与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中预扣利息4万元,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中预扣利息8万元,故本院认定两笔借款实际金额分别为96万元、192万元;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预扣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6万元(其中转账6万元,几次给现金90万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预扣利息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甲将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5月25日,之后被告刘某甲对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利息1000元,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96万元、19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某乙、张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预交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武秀杰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