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四牌楼胖子烧烤店因拼酒产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毛某某的右面部划伤。经鉴定,毛某某右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毛某某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四牌楼胖子烧烤店因拼酒产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毛某某的右面部划伤。2014年12月19日,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右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毛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