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向东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54号原告曾向东,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委托代理人叶贵国,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女,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曾向东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负责人何正林、委托代理人叶贵国、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了两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东诉称,原告经徐大明介绍,在2013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重庆晨阳开模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给原告制作模具两件,名称分别为纱筒1和纱筒2,交货时间分别是20天和35天,总金额为75000元;2、被告制作模具的样品由原告提供,被告必须严格按样品制作模具;3、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金额的50%的预付款,即38500元;若被告延期20天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双倍退还原告预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塑料样品,并强调了制作的模具必须达到样品的各项指标,同时要求按期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介绍人徐大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8500元,可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也未交付模具,致使原告无法生产,造成了原告损失。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调处理此事,要求退还预付款和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退还。故起诉至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晨阳开模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预付款合计77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辩称,不同意解除《重庆晨阳开模合同》;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涉案模具被告已经制作好了,原告迟迟不来取货,为此被告因长期保养和维护模具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曾向东(甲方)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乙方)签订《重庆晨阳开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样品或图纸来设计制造模具,名品分别为纱筒1(首试工期20天)、纱筒2(首试工期35天),总费用75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3天内付总额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38500元,样件合格时付合同剩余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8500元;3、交货期限:在客户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后25天首试;4、违约责任及索赔:如因制作方因模具制作拖期不能按期试模,超期一天扣罚模具合同的5‰,但最多不超过模具总价的10%,如果因为客户图纸问题及产品检验等原因造成的拖期,由客户自行负责。若乙方延期30天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双倍退还甲方付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重庆晨阳开模合同》中模具总价款为75000元。原告举示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申请证人徐大明出庭作证,主张董志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董志华负责财务、转款等事宜,董志华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31日转款20000元、18500元给徐大明,后由徐大明将以上两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但未书写收条。被告负责人何正林庭审中否认收到了预付款3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晨阳开模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晨阳开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3月12日之前支付预付款的50%,交货期限为客户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后25天后首试,但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预付款并且被告在收到50%预付款之后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双倍返还预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基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晨阳开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保养及维护模具产生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向东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晨阳模具厂签订的《重庆晨阳开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二、驳回原告曾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原告曾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