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6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1982年2月7日出生;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女,199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高×、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蒋×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南角金鼎轩饭店门前车牌号为京QX××的银灰色夏利车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6.58克。被告人高×、蒋×后被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李×的证言、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高×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高×、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蒋×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高×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蒋×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女式包一个、餐巾纸一张,予以没收。高×、蒋×的上诉理���均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蒋×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高×有立功情节,蒋×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高×、蒋×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高×有立功情节,蒋×系从犯,已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高×、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