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陈婵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婵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婵英。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婵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和被上诉人陈婵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婵英为号牌为XXXXXX的甲壳虫牌小轿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因投保车辆号牌由XXXXXX变更为粤XXXX**,经陈婵英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提出申请,人保汕头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同意上述保单中车辆信息的号牌变更为粤XXXX**号。2014年2月15日22时,谢×辉驾驶粤XXXX**号小轿车沿汕头市中山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中山东、黄山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撞推自行车步行的刘×昱(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本市户口)致刘×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昱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84天,支付医疗费共217725.72元(其中人保汕头分公司支付10000元、陈婵英支付207725.72元)。刘×昱住院期间,自2月16日起至5月15日止共89天雇佣护理人员2名,自5月16日起至7月31日止共77天雇佣护理人员1名,自8月1日开始没有雇佣护理人员。2014年11月25日,谢×辉与刘×昱的父亲刘×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车方负责刘×昱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合理的护工费用以及杂费8000元;由车方给付刘×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170000元,于当日签约后先付50000元,12月25日付7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2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陈婵英依约支付赔偿金170000元。2014年12月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刘×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含营养费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1处、Ⅹ级(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755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308天;营养期10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住院284天,建议护理期前期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0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项鉴定费用2500元。陈婵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汕头分公司支付陈婵英保险赔偿金4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婵英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汕头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汕头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人保汕头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称是其公司职员与刘×国的电话录音记录以证明肇事司机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但陈婵英对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确认,且交警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认定驾驶员谢×辉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因此,即使上述视听资料系刘×国本人的陈述,也不能据此认定谢×辉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人保汕头分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人保汕头分公司对该鉴定并不知情,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但人保汕头分公司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人保汕头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人保汕头分公司关于陈婵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伤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汕头分公司因此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故人保汕头分公司这一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刘×昱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刘×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17725.72元。人保汕头分公司抗辩超出医保部分的医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2、护理费:人保汕头分公司抗辩陈婵英向法庭提交支付护理费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且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能采信,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刘×昱住院期间需配护理人员的情况属实,陈婵英请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按照实际护理的人数和天数,刘×昱的护理费为43350元(170元/天·人×89天×2人+170元/天·人×7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昱共住院28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400元(100元/天×284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755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刘×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23%、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148.06元(22206.10元/年×20年×23%)。7、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08天,陈婵英主张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749元(49475元/年÷365天×308天)。8、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9、陈婵英主张交通费为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刘×昱出院后,遵医嘱仍需定期返院门诊、治疗,故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给刘×昱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综合考虑刘×昱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原审法院照准陈婵英提出的刘×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陈婵英主张刘×昱手机和自行车损失费4500元,没有合法票据,不予采纳。人保汕头分公司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5372.78元,已由陈婵英赔偿刘×昱429075.72元(医疗费用207725.72元+护理费43350元+杂费8000元+170000元),故人保汕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婵英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00元。陈婵英超过该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陈婵英自行负担。但本案受理费则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汕头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婵英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00元。二、驳回陈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800元,由陈婵英负担235元、人保汕头分公司负担3565元;鉴定费2500元由陈婵英负担。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陈婵英的诉讼请求并由陈婵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肇事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粤XXXX**小型轿车时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汕头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汕头分公司主张的本案肇事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粤XXXX**小型轿车时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的事实,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原审时出示的证据即伤者之父刘×国的陈述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却未有作进一步的查实,没有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显属错误。二、即便案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的数额及误工费的项目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案件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人保汕头分公司的这一意见,而是支持陈婵英所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包括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其次,本案的伤者是一名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法院支持陈婵英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原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的案卷材料,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同意人保汕头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案卷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四、根据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人保汕头分公司不负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婵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保汕头分公司所有上诉都没有道理,陈婵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已全额支付赔偿费。二审庭审过程中,人保汕头分公司提供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保汕头分公司委托制作的《“02.15”010307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碰撞自行车事故一案调查报告》和保险事故调查员向庄×豪、周×睿、刘×昱、谢×辉四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五份证据,证明本案肇事司机谢×辉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驾、肇事逃逸、闯红灯等行为。陈婵英认为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述证据不具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讼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是:当事人谢×辉驾车行经交叉路口,速度快,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行让”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有全部过错。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涉讼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存在醉驾、闯红灯及肇事逃逸等行为,人保汕头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可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而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涉讼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未存在人保汕头分公司所主张的醉驾、闯红灯、肇事逃逸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人保汕头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及误工费项目错误,人保汕头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不负担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人保汕头分公司虽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但对其主张的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既未能提供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并非刘×昱受伤治疗所必需;至于误工费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刘×昱的各项损失合计525372.7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41749元),该数额远高于原审判决人保汕头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10000元,且人保汕头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包括误工费。因此,人保汕头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均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 文审判员 庄 晓 燕审判员 姚 瑞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