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志海与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王大富,覃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海,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王大富,覃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黄志海,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辉。被告吴小平,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被告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负责人:杨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王大富,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被告覃义伟,男,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唐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负责人:陈彪,经理。原告黄志海诉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王大富、覃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覃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海诉称:2014年9月14日4时30分,被告吴小平驾驶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廉城往石岭方向行驶,当行至S287线35KM(石岭镇沙塘路段)处,与对向被告王大富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回车时相撞,紧接着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从廉城往石岭方向由原告黄志海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赖增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黄志海、吴小平受伤,赖增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小平、被告王大富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志海无责任。另外,被告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覃义伟系肇事车辆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当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海立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医治,并于2014年9月23日转回廉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黄志海的伤情诊断为:1、腹部外伤;2、急性腹膜炎;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肘部挫裂伤。原告黄志海于2014年10月9日从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黄志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092.98元,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平、被告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大富、被告覃义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博白支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赔偿原告;3、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志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志海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及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第一次住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所需治疗费用;4、第二次住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明细清单;5、第三次住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所需治疗费用;6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1、营养费,原告受伤不严重,且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根据《最高院认识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2、误工费应驳回,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第二、即使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院认识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只有持续误工费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还误工,因此除了住院日期和出院记录中的“制动一个月”的30天,其他的天数除非能证明确实存在持续误工费,否则不能得到支持。另按3333.3元/月计算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高,当地生活水平一般,精神抚慰金应能认定2000元。4、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另交通费是伤者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而答辩人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金等损失,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根据交强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第10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三、因桂K×××××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确定桂K×××××号车车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四、本案多人死亡伤,两个交强险限额应在多方权利人中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一、港北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黄志海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港北保险公司确实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是桂R×××××号重型半牵引车,保险限额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15067.95元凭正式医疗发票确定,被告方已支付的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不应支持。4、护理费2500元有异议,实际住院治疗2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如无法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14777.63元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无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凭据等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原告的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6、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确定,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由法院按当地标准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9、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由法院酌情判决。三、根据交通出具的廉公交认字[2014]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大富驾驶属被告覃义伟所有的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负同等责任的。以此,港北保险公司与博白保险公司无论是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应按各项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义伟辩称:一、医疗费以医院发票清单为准。二、护理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以上合法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按责任承担。桂K×××××号大货车投保了人民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全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险5万元。所以,本案的一切合法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按责任承担。至此,请贵法院给我公正判决为盼。被告覃义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吴小平、王大富对事故已作赔偿;2、证据2保险单,证明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被告覃义伟对原告黄志海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住院是24日,要求的住院的住院补助、误工费有出入。证据6是复印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没办法证明原告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证据7-8没有异议。原告黄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对被告覃义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小平驾驶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廉城往石岭方向行驶,4时30分,当行至S287线35KM(石岭镇沙塘路段)处,与对向被告王大富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回车时相撞,紧接着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从廉城往石岭方向由原告黄志海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赖增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黄志海、吴小平受伤,赖增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本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吴小平、王大富驾车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以上情况,吴小平、王大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双方均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黄志海无引发事故过错;乘客赖增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吴小平、王大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海、赖增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海立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医治,并于2014年9月23日转回廉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黄志海的伤情诊断为:1、腹部外伤;2、急性腹膜炎;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肘部挫裂伤。分别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花去医疗费用15067.95元。在廉江市××大队调解下,被告吴小平、被告王大富与赖增麟的亲属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吴小平一次性赔偿赖增麟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31500元,被告王大富一次性赔偿赖增麟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等211500元。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小平也是被侵权人之一,已起诉至本院另案处理其事故侵权赔偿。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小平是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司机,车辆所有人为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王大富是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司机,车辆所有人为覃义伟,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黄志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平、被告王大富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志海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志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15067.95;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黄志海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考虑其伤势较重,需要休养时间较长,其请求误工时间13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志海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凭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志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365天×133天=11878.43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虽没有医嘱陪护,但考虑原告伤势较重,酌情需一人陪护,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25天×1人=1750元;4、住院伙食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黄志海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没有医嘱原告黄志海需要加强营养,但酌情考虑,应计适当的营养费,营养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6、××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一项实际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的规定,十级附加指数10%,按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共18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两间保险公司,本院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志海本次的损失合计104443.80元(含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0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8317.95元;由于被告吴小平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王大富、覃义伟要求赔偿,本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吴小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28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黄志海9158.98元(18317.95元÷2=9158.98元),余下9158.98元,原告黄志海与被告吴小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损失比例为0.5572:0.4428,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被告吴小平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5572元(10000元×0.5572=5572元)。原告黄志海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586.97元(18317.95元-9158.98元-5572元=3586.97元)。原告黄志海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1878.43元,××赔偿金6519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25.83元。本院另案认定吴小平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11110.89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黄志海42162.92元(84325.83元÷2=42162.92元),余下42162.92元。原告黄志海与被告吴小平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比例为:0.2751:0.7249,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0261元(110000元×0.2751=30261元),原告黄志海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901.92元(42162.92元-30261元=11901.92元)。超出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的部分合计为15488.89元(3586.97元+11901.92元=15488.89元)。由于被告吴小平驾驶的肇事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被告王大富驾驶的肇事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分别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另外被告吴小平、被告王大富在本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88.89元×50%=7744.45元。原告该损失未超出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各负责赔偿7744.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志海的损失为9158.98元+42162.92元+7744.45元=5906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志海的损失为5572元+30261元+7744.45元=43577.45元;原告黄志海余下的损失有104443.80元-59066.35元-43577.45元=1800元(鉴定费)。由于本院另案处理本事故中判决认定被告王大富是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担,应由被告覃义伟按同等责任负责赔偿50%,即1800元×50%=900元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富是司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连带赔偿900元给原告黄志海。由于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不出庭辨认核对原、被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王大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志海损失人民币59066.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志海损失人民币43577.45元;三、限被告覃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志海损失人民币900元;四、限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900元给原告黄志海;五、驳回原告黄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覃义伟负担615.5元,被告吴小平、贵港市华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廉江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号:4400168725005133536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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