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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以双与冉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以双,冉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罗以双,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波,男,住酉阳县。原告罗以双诉被告冉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以双的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被告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冉波承接的施工单位负责安装门窗工作。装修工作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70元,经多方追索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以双于2011年在被告冉波承接的工程处负责安装门窗工作。装修工作结束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2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资5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以双在被告冉波处务工,被告尚欠到原告的劳务工资527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冉波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罗以双要求由被告冉波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波支付原告罗以双劳务工资52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波负担25元,退回原告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