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郭某、赵某、王某、曹某、雷某、白某、边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公司,李某,张某,郭某,赵某,王某,曹某,雷某,白某,边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郭某。被告赵某。被告王某。被告曹某。被告雷某。被告白某。被告边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郭某、赵某、王某、曹某、雷某、白某、边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张某、郭某、赵某、王某、曹某、雷某、白某、边某、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