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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发应左某某,严维友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76号原告左发应左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三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9********。被告严维友严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原告左发应左某某诉被告严维友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发应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维友严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发应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认识时间太短,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结婚以来被告经常赌钱不上班,不听原告的劝说,还对原告使用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左腿一个月不能走路,原告报了警。原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无法忍受,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原告腿好以后就外出打工生活,两人分居已有一年了,没有任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严维友严某某辩称,只要原告把结婚收的礼金17000元、工资4400元、花4400元给原告买的金项链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发应左某某与被告严维友严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回家后,在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以致发生争执,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左发应左某某要求与被告严维友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严维友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收的礼金17000元、工资4400元、以及送原告的金项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述结婚时收的礼金共有15000元,连同被告的工资都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以及支付日常开销了,被告送的金项链也已经变卖给儿子交了学费。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左发应左某某与被告严维友严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仅认识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双方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又因犯罪服刑八个月,双方缺乏沟通,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符合起诉条件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受赠的礼金,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尚有前述财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赠与原告的金项链,属于原告专用的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发应左某某与被告严维友严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发应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