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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璐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11号原某毛璐佳。委托代理人谢佳红、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原某毛璐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购买了此险种中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14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14时止。2012年11月4日,原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谭海强发生碰撞,造成原某车上乘客丁某、毛金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某已支付丁某、毛金源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5000元,故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支付原某垫付款200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案外人毛金源、丁某已放弃要求原某赔偿的权利,所以原某没有损失。原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2份,证明原某购买相应保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2014)杭萧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处理终结,法院确定了各项损失;4.收条2份,证明原某已赔付案外人丁某、毛金源赔偿款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某符合驾驶条件。原某为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某已将赔偿款3万元现金交给证人,由证人出具收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明确载明丁某、毛金源放弃要求原某赔偿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丁某、毛金源所写,也不清楚有否有真实付款;对证人丁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某系母女关系,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某就新购买的客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14时0分起至2013年8月26日14时0分止。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浙A×××××号。2012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谭海强驾驶柯城印塑公司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南阳街道龙虎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浙A×××××号轿车车上人员丁某、毛金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海强、原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毛金源和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金源、丁某分别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谭海强、绍兴县柯城印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并自愿放弃要求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认定毛金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3.4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658.50元、误工费8182.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96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0335.83元,并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金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金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021.12元;三、谭海强赔偿毛金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46.8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除谭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的5000元,实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毛金源75667.92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丁某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1833.22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121.90元、误工费1636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42082.89元,并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637.58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后,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丁某90637.58元;四、谭海强赔偿丁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03.87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903.87元……”。原某于2014年7月1日赔偿毛金源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原某于同年8月27日赔偿丁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毛金源、丁某分别向原某出具上述赔偿款的收条一份。原某与人寿萧山支公司协商无果,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方,对车上人员毛金源、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某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车上人员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已先行处理,虽车上人员毛金源、丁某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放弃要求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代表其放弃赔偿的民事权利,原某与车上人员自行协商赔偿两位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某相应的保险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毛璐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