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云霞与杨海泉、刘增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霞,杨海泉,刘增芝,张国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00号原告:杨云霞,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邵国恒,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泉,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被告:刘增芝,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第三人:张国海,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云霞诉被告杨海泉、被告刘增芝、第三人张国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云霞于2015年7月16日以双方争议的纠纷需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云霞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云霞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