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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安林、卢红霞与皮运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林,卢红霞,皮运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林,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霞,农民。系原告王安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运凡,农民。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为与被上诉人皮运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安林、卢红霞诉称,2011年,被告买下冉孟清房屋并开始实际经营冉孟清承包的山林田地,由于冉孟清的一块地名叫书园的山林与我们退耕还林的地名叫史家坪的承包地相邻,被告便乘我们离史家坪较远不便管理之机,大肆砍伐,计马尾松58株,出材蓄积12.719立方米,杉树3株,出材蓄积0.22立方米,并将木材卖掉,造成我们林木损失10101.30元和勘查费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审被告皮运凡辩称,我购买冉孟清的房屋所有权和田地、山林承包权后,申请采伐证,然后严格按照冉孟清的林权证所规定的范围采伐,没有越界,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所以不应该赔偿损失。原告说我盗伐林木,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原审查明,走马镇梅坪村四组史家坪耕地,面积0.7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原告卢红霞之父卢德忠承包,因离家较远,不便种植,卢德忠一家遂陆续在该耕地上植树造林,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发包给了二原告,东到伍双生地边,南接冉孟清山界,该地现已成林,不能耕种。同组村民冉孟清承包一块地名为书园的林地毗邻史家坪,位于史家坪南边,低于史家坪。2009年4月9日林权制度改革完善时,林业部门在给冉孟清登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时将书园林地的四界限定为东从横路沿干沟南下到高岩坎,再沿岩檐向西横至干沟,再沿干沟向北直上伍双生地边,沿地边到横路过到干沟,将史家坪耕地一并列为冉孟清、冉宗胜等人的书园林地范围内。近年来原告一家在该山林中采伐过木材,因无证采伐,被林业管理部门处以没收。2011年,被告购买冉孟清房屋,并开始实际管理冉孟清承包的该处林地。2013年4月18日,鹤峰县林业部门向冉孟清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其在书园采伐马尾松48株,被告砍伐书园内的木材时,二原告认为被告侵权,遂要求走马镇政府、走马林站解决。2014年3月11日,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结论是书园林地与史家坪耕地界址重合,于是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了以毛椿树横过直至小沟的定界协议,界线上为二原告的承包地,界线下为被告的承包山林。对被告已砍伐的树木的权属未作结论。2014年8月,原告请求林业工程师到场勘测,勘测认定史家坪马尾松被砍58株,出材蓄积12.719立方米,杉树被砍3株,出材蓄积0.22立方米。因双方不能达成此批被砍树木的权属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书园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冉孟清和冉宗胜,被告皮运凡并非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一审经现场查勘,二原告的史家坪耕地和冉孟清的书园林地的北界均到伍双生地边,冉孟清、冉宗胜等人的书园林地包含史家坪耕地。经走马镇人民政府调解重新划出的双方界址位于史家坪耕地和书园林地之间,比例约为三比七;本案争议的被砍树木在史家坪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走马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梅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林木现场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冉孟清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法院依法绘制的现场图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耕地(已还林)与冉孟清的林地存在界址重合,属于权属不清,应通过行政确权解决,虽然,当地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有关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约束权利人冉孟清,故该权属争议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该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考虑范围。被告持林政部门批给冉孟清的林木采伐证在上述权属重合地域砍伐林木,属代为冉孟清行使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皮运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安林、卢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史家坪耕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在耕地栽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虽持有采伐采伐许可证,但没有权利采伐上诉人耕地里的树木,上诉人要求赔偿树木损失理由正当,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皮运凡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史家坪面积0.7亩,东至伍双生的地,南至冉孟青(即冉孟清)的山界,而被上诉人皮运凡持有的冉孟清林权证记载书园林地东从横路沿干沟南下到高岩坎,再沿岩檐向西横至干沟,再沿干沟向北直上伍双生地边,沿地边到横路过到干沟,从四至范围看冉孟清林权证将史家坪耕地一并列为其书园林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使用的两宗地存在界线不清,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申请人民政府解决,上诉人起诉的财产损失赔偿,因在土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不宜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问题应驳回其起诉为宜,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由权利人另主张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本案应改为驳回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安林、卢红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共计132元,退回给上诉人王安林、卢红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