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林童与邱县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童,邱县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林童。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县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邱县振兴街241号。法定代表人:石秀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军,邱县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杨林童诉被告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被告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林、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童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印染坯布39900米,双方口头约定印染费每米0.7元,并对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约定,例如PH值、色牢度、耐光、一切致癌染料都必须达到省纤检局的技术标准,并一再强调这是大学使用,被告收取原告坯布后为原告加工印染,并委托车辆运输,原告负担运输费用。在原告收到印染成品后,进行裁剪加工期间发现印染成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褪色,成品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39900米坯布,退还原告染费29058元或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担责。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承揽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林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4日署名刘志军邱县神龙公司的证明一份。2、2014年7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坯布数量、价格及总价款。3、2014年8月12日邱县神龙公司产品出临时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费29058元。4、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加工后交付原告坯布及加工后的长度。5、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为原告加工的坯布不合格,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染成品以后,应当将该证明交还给被告,但原告没有交还,原告持有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被告及本案均无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税务规定,出售商品应出具正规发票,以收据售销商品有偷逃税款的嫌疑,该证据既然与原告无关,就应说明持有该证据的理由及依据,被告保留举报“栾城县鑫源织布厂”涉嫌偷逃税款行为之权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需要说明的是,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染成品;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对染成品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对质量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是原版,系剪辑过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通话录音是在刘志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也就是偷录,侵犯了刘志军通讯自由权,伤害了刘志军的精神××,依法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负责生产的于厂长只看到一包布退色,退色的原因是受潮后暴晒造成的,原告所说的退色仅有原告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而且原告所为的退色在被告的所有客户当中是仅有的,其他客户没有出现那种现象;原告拒绝修复。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加工后的坯布样品一块,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坯布不合格。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布样不是被告为原告染的坯布,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样品布,证明原告提供了样品;双方约定按照样品生产;被告方业务员刘志军在样品布上签署“376合同手感样”字样。2、《邱县神龙印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工艺指定书》,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下达生产指令;被告在《邱县神龙印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工艺指定书》签署“严格按客供样生产”字样,签署“可稍深不可浅”。3、《邱县神龙印染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下达生产指令;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署“严格按客供样生产”字样。4、《邱县神龙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临时出库单》,证明染色的布比染色前长出1612.4米,按照2015年5月的市场价格计算其价值为8000多元;被告恪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就没有向被告提供样品布,双方均是口头约定,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被告收了原告加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染色坯布,加工费为每米0.7元。2014年8月份,被告收到原告坯布39900米,对该坯布进行染色,尔后被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染成品运送给原告。染成后坯布的长度为41512.4米,比染前长出了1612.4米,原告按照每米0.7元的价格对41512.4米向被告交付了29058元的加工费。后原告对部分印染的布匹进行了裁剪加工,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原告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染成品不能使用为由,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39900米坯布,退还原告染费29058元或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的,染成品与样品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染色坯布。原告称被告染的成品褪色,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为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双方约定的PH值、色牢度等技术标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染成品如何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称被告所交付的染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更换39900米坯布,退还原告染费29058元或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2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林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