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康鹏飞、秦丽娜、赵静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鹏飞,赵静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光,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康鹏飞,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北环东路***号,身份证号:3412231986********。被告:赵静心,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楼行政村蔡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2********。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鹏飞、秦丽娜、赵静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秦丽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鹏飞、赵静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鹏飞、秦丽娜夫妇于2013年8月16日从原告所属的五里湾信用社取得最高借款额度80000元,有效期间一年,年利率为10.8%的贷款授信,被告赵静心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康鹏飞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从原告所属的五里湾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的借款3万元和2013年8月17日办理期限九个月,年利率10.8%的借款50000元。现被告康鹏飞在在原告处办理的80000元借款已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康鹏飞、赵静心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贷卡”贷款协议,“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申请书、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贷卡”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保证合同,证明康鹏飞经被告赵静心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的事实;4、电子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康鹏飞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分别从原告所属的五里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鹏飞、赵静心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鹏飞于2013年8月16日从原告所属的五里湾信用社办理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年利率为10.8%的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年利率10.8%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静心担保。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康鹏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赵静心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康鹏飞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鹏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静心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静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30000元的借款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0.8%计算,2014年8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0.8%计算,2014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静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康鹏飞、赵静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庞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显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