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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彭建军、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彭建军,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赵丽红。委托代理人郭霞红。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彭建军。被告李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邱元。原告赵丽红诉被告彭建军、李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郭霞红,被告彭建军、李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2013年12月6日8时5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刘立专驾驶的湘J×××××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三汉矶大桥西桥下由南往西行驶,被告彭建军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立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伤情稳定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部软组织挫伤,瘢痕愈合诊断成立,但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3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额顶瘢痕存在,整形医疗费可参考医院意见处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彭建军、李志赔偿原告赵丽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592.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军、李志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方车辆是由西向东行驶时违章掉头引发的事故,存在严重违规;二、答辩人为次要责任,应当追加主要责任人刘立专作为被告;三、后续治疗费三万余元过高,没有依据,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志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赔500元;另本案系同一年度第二次事故,应当增加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时55分许,案外人刘立专驾驶湘J×××××号小型汽车搭乘原告赵丽红在长沙市三汉矶大桥西桥下路段违章掉头时与被告彭建军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丽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上述地点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立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丽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329.4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丽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额顶瘢痕存在,整形医疗费用可参考医院意见处理。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记录中预计整形费用35000元。目前原告尚未进行该项后期治疗。另查明:1.被告彭建军所驾湘J×××××号车辆登记于被告李志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赵丽红有劳动能力,工作状况不详。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丽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建军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立专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彭建军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立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及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虽为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9329.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七个月有余,原告尚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故对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该费用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时补助标准认定为8天×30元/天=24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4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40520元/年×8天÷365天=8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或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基本工资标准认定为139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庭审时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04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969.4元(包括医疗费9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69.4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578元(护理费8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7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彭建军承担4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2547.4元(9969.4元+2578元),被告彭建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红各项赔偿款合计12547.4元;二、限被告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丽红鉴定费合计45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