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永禄公司向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张伟良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2年9月28日,张伟良与永禄公司形成《协议书》1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张伟良与永禄公司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永禄公司向张伟良借款本金余额为3.97亿元,于2012年9月归还本金1亿元,尚欠本金余额2.97亿元,双方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合同期内、逾期期间及本协议签订后),所有借款均有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单锷君提供担保”等内容。2013年7月17日,友邦公司、张伟良与中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永禄公司拖欠友邦公司、张伟良的到期借款7700万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讯公司,具体详见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张伟良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永禄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永禄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中讯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禄公司、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及其妻子吴淑华立即归还借款及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并由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及其妻子吴淑华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中讯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对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吴淑华的起诉,法院审查后已另行裁定准许中讯公司撤诉。永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永禄公司与友邦公司、张伟良债权债务中的7700万元的本息全部转让给中讯公司。本案所涉及的2900万元借款包含在该7700万元中。上述事实,有中讯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张伟良与中讯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本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永禄公司作为友邦公司、张伟良原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未能及时向债权受让人中讯公司履行债务所致。永禄公司所欠中讯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应予偿付,同时应按2012年9月28日张伟良与永禄公司间所形成《协议书》中对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从权利的约定及中讯公司的主张,向中讯公司承担对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所计算的利息。据此,对中讯公司要求永禄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永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中讯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应承担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所计算的利息。如永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0元,由永禄公司负担。永禄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有中讯公司垫付,永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讯公司。上诉人永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讯公司将7700万元标的分割成数案起诉,故永禄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但并未予以审理,只是向永禄公司发了一份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二、借款协议内容进行了涂改,涉案款项永禄公司也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是张伟良以及其控制的公司发放的虚假高利贷,部分借款根本不存在。本案即便存在借贷事实,也属于企业间非法的借贷活动,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讯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中讯公司辩称:一、中讯公司虽然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7700万元债权,但原始债权系基于6份借款协议产生的,故其起诉也是按照借款协议分别起诉的,原审法院有权进行审理。二、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原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张伟良与永禄公司之间,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含7700万元已转让债权)系发生在张伟良与永禄公司之间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永禄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其中应诉通知书明确答辩期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2014年7月7日,永禄公司将管辖异议申请书交邮原审法院。2014年8月15日,法院作出通知书告知永禄公司相关案件均不超过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述事实,由(2014)锡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邮寄凭证、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就管辖异议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所涉债权的基础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永禄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已经超出答辩期,虽然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涉及级别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但由于已经超出答辩期,法院在审查后仅需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即可。据此,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永禄公司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况且,本案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需再另行举证。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在张伟良个人与永禄公司之间,永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未收到涉案款项及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之间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权的基础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0元,由上诉人永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