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冉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冉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名冉某乙。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11月5日被告悄悄外出,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冉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冉某某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乙。现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冉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