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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五洲与与被告李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洲,李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刘五洲被告:李更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法定代表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五洲与与被告李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洲、被告李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洲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李晓红驾驶被告李更新的冀×××小型轿车沿楼底村楼底广场西侧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楼底广场西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五洲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五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晓红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9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更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李晓红驾驶被告所有的冀×××小型轿车沿楼底村楼底广场西侧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楼底广场西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五洲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五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在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电动二轮车经维修花去费用995元,并提交发票一张。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95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更新的事故车在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五洲车损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