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周振来与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电投东北新能源驼山风电有限公司驼山风力发电厂、瓦房店市驼山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来,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大连)驼山风电有限公司驼山风力发电厂,瓦房店市驼山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周振来,男。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敏,女。被告: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果街3-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大连)驼山风电有限公司驼山风力发电厂,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负责人人:王洪波,系该公司厂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法定代表人:于世源,系该乡乡长。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法定代表人:荆友余,系该村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电投公司)、被告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大连)驼山风电有限公司驼山风力发电厂(以下简称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驼山乡政府)、被告瓦房店市驼山乡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泡子村委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和周爱敏、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驼山乡政府和被告泡子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泡子村委会于1984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泡子村委会将“西岗”“王莹”处129.8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约定的期限为永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栽种树木,一直经营至今。2009年至今,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为了开发建设风电设备,未经原告同意就陆续私自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26亩的土地,用于建设多个风电设施,毁损占用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一千余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20万元。据了解,被告中电投公司与被告驼山乡政府签订了占用土地的委托征地合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与被告驼山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合同,后将补偿款项通过被告驼山乡政府、被告泡子村委会发放给他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土地合法经营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期限为两年。第二,原告起诉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已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于2009年及时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2008年在征用土地时,原告所称的荒山的承包人并不是原告,原承包人已经得到了补偿款。而原告是在2013年或2014年之后才取得承包权,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假使有补偿款的话,原告应向荒山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向被告泡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驼山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乡政府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损失20万元、占地26亩及1千棵树被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泡子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20万元、占地26亩及1千棵树被损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泡子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泡子村委会所有的荒山129.80亩,并约定了129.80亩荒山所处位置(四至),但对承包期限和承包金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投入经营。2005年11月30日,被告泡子村委会与案外人史俊祥签订《合同书》,案外人史俊祥承包被告泡子村委会所有的荒山,并约定了承包荒山所处位置(四至)、承包期限、承包金。其中,被告泡子村委会将1984年发包给原告荒山的一部分又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史俊祥。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泡子村委会和案外人史俊祥,请求判决被告泡子村委会和案外人史俊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属于原告承包荒山的部分。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村委会将1984年发包给原告荒山的一部分又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史俊祥无效,并由案外人史俊祥返还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6日,被告泡子村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1984年11月1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泡子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08年,被告中电投公司向瓦房店市、大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欲在瓦房店市驼山乡建设风电场项目用地,后得到了同意。201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其中征收被告泡子村委会的旱地、林地等共计2.6998公顷。2008年-2009年,被告中电投公司与被告驼山乡政府签订《委托征地合同书》,对所征用的土地、附着物等进行补偿。补偿款由被告中电投公司付给被告驼山乡政府,再有被告驼山乡政府根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有关情况下发补偿款。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成立,在原告承包地荒山上有塔桶、风机、架子等发电机器设备。再查,四被告对原告承包的129.80亩荒山被征收面积不清楚,对其占用面积及其具体是如何补偿的也说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照片等;有被告中电投公司和被告驼山风力发电厂提供的《批复》、《委托征地合同书》、《付款凭证》等;有被告驼山乡政府和被告泡子村委会提供的《补偿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土地合法经营权,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但本案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据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具备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和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本案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性”。故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振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给原告周振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媛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