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珠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07号罪犯叶珠文,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汉族。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古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3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珠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均达8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服从分工,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8.6分,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珠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