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金慧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刚、赵剑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鹏鹏,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被告桑苗苗,女,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泽州县,系被告申鹏鹏之妻。被告田小润,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丰公司”)诉被告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赵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丰公司诉称:被告申鹏鹏和桑苗苗系夫妻关系,申鹏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和申鹏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鹏鹏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桑苗苗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认可该借款是共同债务。被告田小润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该借款打入申鹏鹏账户。借款到期后,申鹏鹏未按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鹏鹏、桑苗苗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按照月利息3%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4.5%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5日起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被告田小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鹏鹏和桑苗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申鹏鹏向原告金汇丰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申鹏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鹏鹏向金汇丰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6%;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金汇丰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金汇丰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金汇丰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允许申鹏鹏提前还款;金汇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申鹏鹏承担。桑苗苗签署了共有人声明,同意申鹏鹏向金汇丰公司借款,认可该借款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并愿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申鹏鹏还向金汇丰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7月5日、同年的8月5日和9月5日分别归还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申鹏鹏与金汇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街东侧富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金汇丰公司,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田小润与金汇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田小润愿意为申鹏鹏在金汇丰公司的3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金汇丰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500元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申鹏鹏的账户转款318500元,申鹏鹏向金汇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申鹏鹏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11日,金汇丰公司向申鹏鹏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申鹏鹏仍未归还。金汇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金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将申鹏鹏位于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街东侧富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屋买卖、转让和抵押。金汇丰公司交纳申请费2270元。本案的律师费用为9500元。以上事实由申鹏鹏和桑苗苗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申鹏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申鹏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桑苗苗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申鹏鹏出具的还款计划、田小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扣除利息的收据、原告向申鹏鹏转款的银行明细、申鹏鹏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向申鹏鹏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保全费收费票据、原告与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汇丰公司与被告申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罚息和复利不予支持,其余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是在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500元之后才向申鹏鹏发放的贷款,实际转款金额为31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应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为318500元。现原告已向申鹏鹏发放了318500元借款,申鹏鹏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桑苗苗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认可上述债务属于其与申鹏鹏的共同债务,桑苗苗也应负有偿还本息的责任。申鹏鹏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田小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田小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鹏鹏、桑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85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申请费2270元、律师费9500元。二、被告田小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负担625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璀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