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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2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至5月份,道县清塘镇棉竹源村村民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道县清塘镇达一村、达二村、大神山村濂溪河段河堤岸边枫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检验,被告人顾某某滥伐的枫杨树木材材积为20.81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1.628立方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廖X高、蒋永X、唐X龙、唐旺X、唐X德、唐X明、周XX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检验报告、招标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道县清塘镇达一村、达二村、大神山村濂溪河段河提岸边立木蓄积41.62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