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与吴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吴爱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负责人方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欣、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凤,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简称兰庭物业)诉被告吴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庭物业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罗源县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入驻凤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9.94元(129.55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14个月)、代缴垃圾处理费70元(5元/月×14个月)、定额分摊费126元(9元/月×14个月)、公共设施维修费19.5元,共计1485.0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8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定额分摊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欠费清单、有关凤凰城小区前期入驻维修更换分摊的申请及罗源县凤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吴爱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爱凤系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15号2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5平方米。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罗源凤凰城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物业服务由原告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0.7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月0.7元/平方米(含电梯维保和年检费);分摊费以定额方式收到,其标准为:一层每月每户5元;二层至四层每月每户9元;五至十一层每月每户13元;十二层及以上每月每户17元;定额收取分摊费即指电梯用电、二次供水供电、公共照明用电和公共用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兰庭物业与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凤凰城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定额分摊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缴垃圾处理费、定额分摊费均按14个月计算明显有误,应调整为按13个月计算,具体为:物业管理服务费1178.9元、代缴垃圾处理费65元、定额分摊费1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78.9元、代缴垃圾处理费65元、定额分摊费117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9.5元,共计人民币1380.4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婉审判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郑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秀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