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晓茜诉龚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筱茜,龚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袁筱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疑,女,汉族。原告袁筱茜与被告龚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2015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筱茜的委托代理人蔡静,被告龚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筱茜诉称,2013年8月28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8月28号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支付,并以各种借口躲避债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收回借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9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逾期利息(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年息四倍计算)。被告龚疑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并不是被告所用,而是帮朋友车飞平的忙向原告借款,只是原告不愿与实际用款人车飞平签订借款依据,硬要与被告签订借款依据。因此原告将该款转到被告的银行卡后内后,被告当场写了借期为一年的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将该笔借款转借给了车飞平,车飞平又写了期限为一年的借据给了被告,并使用该款至今。据车飞平说他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的借款,因车飞平未能及时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导致被告也无法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车飞平协商原被告同意将借款归还期延期至2015年3月28日,所以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袁筱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提交借条及银行现金汇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3、催收函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昆明买房,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义,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龚疑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车平飞出庭作证。证人车飞平,其证实内容为:我知道原告有拿20万元在被告处投资的意向,但原告认为利息过低,我便让被告告诉原告将钱借给我用,由我每个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条上借款是2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仅给了我195000元。现在我共支付给原告8万元的利息,本金还未偿还。我要求该笔借款由我来承担。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好,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意见。因原告袁筱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经本院向其核实证人车飞平证言内容,袁晓茜认为其是借钱给龚疑,并不认识车飞平这个人,也没有收到过车飞平所付的利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车飞平证实的内容只能证明车飞平与被告龚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袁筱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龚疑向原告袁筱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袁晓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到期归还。”同日,原告袁筱茜通过银行将195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龚疑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疑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袁筱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筱茜主张被告龚疑向其借款200000元,虽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现金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成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龚疑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但本院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数额为195000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提出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车飞平偿还以及车飞平已支付的利息应在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筱茜借款19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筱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