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黑L73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志镇东方花园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26岁)、刘某某(女,时年21岁)撞倒致伤,致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秦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秦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26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秦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秦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