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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增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邢永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增惠,邢永江,李文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负责人王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惠。委托代理人王彤,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邢永江,农民。原审被告李文月,农民。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汇丰广场A座804号。负责人黄震,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邢永江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家庄镇大角甸村路口处,追尾撞到前方顺行李文月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津K×××××号小轿车又撞到前方顺行王增惠驾驶的津H×××××号箱式货车,津H×××××号货车又撞到康顺利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惠、李文月、康顺利不负事故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M×××××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保了李文月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邢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王增惠全部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为津K×××××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增惠经济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津M×××××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增惠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王增惠赔偿保险金。二、对王增惠经济损失的认定。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3805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1635.55元(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33.65元,给付7天),王增惠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0.55元。王增惠请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增惠财产损失1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增惠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50.5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增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增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增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55元。三、驳回王增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邢永江承担(已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派员查勘,被上诉人车辆不需施救,不应产生施救费用;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缺乏公正性;评估费、停车费属于行政收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不应产生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50元,其他损失均不予赔付。被上诉人王增惠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车辆损失由物价鉴定部门作出,应属合理。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有营运证、被上诉人本人有上岗证,属于营运车辆,应获赔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永江认为被上诉人损失应获赔,但不应由邢永江承担,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李文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证实其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1350元。被上诉人王增惠认为该报告一审未提交,也不能体现事故车辆真实损失,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邢永江等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合理,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运输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7天停业损失,标准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