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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113-2号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常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山建路。法定代表人:冯超,经理。被告:刘青华。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